中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历史

阅读:736 2019-09-27 11:17:40

 中国的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制度是基本完善的,但也能发现具体运作过程中出现许多矛盾的案例,这些矛盾案例的出现与法律适用技术和水平的欠缺是有关联的,也就是在法律规则框架下缺少操作方法和“中层”原则指引案件裁判走向规范和统一。如果能够引入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商标审查指南、司法判例、法典评注等资源将有助于中国商标法教义学体系建立和完善。

中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历史


中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历史沿革‍

1.依据国际公约给予保护‍

 中国《商标法》于1983年3月1日施行,当年的法律和相应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并无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但是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该公约于1985年3月19日在中国生效。另外,中国于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据此,对于外国驰名商标,在当时的中国可以直接适用《巴黎公约》给予保护。实践中也是如此操作的。1987年8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中认定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的“PIZZA HUT”的商标及屋顶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澳大利亚鸿图公司在相同商品上抢注的相同商标不予注册。


2.通过行政程序给予保护‍

 1993年7月15日第二次修订并施行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这是中国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驰名商标(公众熟知的商标)给予保护。1996年8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通过行政程序保护驰名商标予以规定,该规定经过多次修订和更新,目前施行的是2014年7月3日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1999年4月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编制《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列入名录中的重点商标基本上都可以获得驰名商标保护。2000年6月又对《名录》进行了调整,收录外国注册人的130个商标,包括“ YKK”“雅马哈Yamaha”“MAXELL”“佳能CANON”“三洋Sanyo”“卡西欧Casio”等。


3.通过司法程序给予保护‍

 001年12月1日,第二次修正并施行的《商标法》在第十三条明确对驰名商标给予保护。2001年7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2001年11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高知终字第47号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中认定:杜邦公司“DUPONT”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10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一条第(二)项将损害已注册驰名商标利益的行为纳入《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予以规制。2009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确立了对已注册驰名商标可以给予“反淡化”的保护。2009年12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高行终字第1418号关于“伊利YiLi”商标异议复审案二审判决中认定,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牛奶、牛奶制品上注册的第613251号“伊利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他人在水龙头、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申请的“伊利YiLi”商标构成对前述“伊利及图”商标的淡化,不应予以注册。


4.当前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则‍

 根据现行有效的《商标法》(2014年5月1日施行)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则可以简要总结如下:

 第一,驰名商标分两个层级:一是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是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者在认定的证据要求上有所不同。认定驰名商标,遵循根据个案事实被动认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句)、按需认定(《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原则。

 第二,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可以禁止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驰名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对于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禁止的不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也不限于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还包括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服务容易导致淡化的行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第三,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以自己名义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无效宣告不受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期限的限制(《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恶意”可以通过商标申请人有无正当理由及其使用行为来认定或者推定(2017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恶意将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后又起诉驰名商标所有人侵权的,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提起反诉或者抗辩,法院据此可以驳回恶意注册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2011年12月1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第3句)。

 第四,侵害已注册驰名商标权利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对于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行为,没有赋予商标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但是事实上不妨碍驰名商标所有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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